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杜文瑞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1月14日110年度交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全案確定,民國11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111交上13號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一)文化路右轉東門路行駛於機車道,轉角值勤人員正處理交通事件,值勤人員示意快速離開,行駛內側汽車道路,以免靠值勤人員太近,並沒有拒絕攔查的意思。(二)請提出文化路右轉時的交通紅綠燈標誌照片等語,原告未指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幾款之再審事由,惟由其起訴狀意旨,其真意應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有足以影響於本案結果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起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原處分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抗辯及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文化路右轉東門路行駛於機車道,轉角值勤人員正處理交通事件,值勤人員示意快速離開,行駛內側汽車道路,以免靠值勤人員太近,並沒有拒絕攔查的意思。(二)請提出文化路右轉時的交通紅綠燈標誌照片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0-12頁)如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檔名「2020_1229_091848_012.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影片顯示時間2020/12/29,09:19:53開始,影片開始警用機車停在路旁一台靜止之黑色轎車前方,拍攝員警在東門路上,前方十字路口之橫向道路,路標記載為文化路,當時直向之東門路為綠燈。該東門路段地面係設有機車道、慢車道及快車道之路段。09:19:56系爭機車自文化路右轉進入東門路,行駛在機車道及慢車道上,員警隨即向系爭機車舉手示意,當時系爭機車速度不快,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正面臉部朝向員警方向。系爭機車駕駛人右轉進入東門路時,其前方之東門路之機車道無其他機車鄰近行駛在前。09:19:
57~09:19:59員警除舉手指向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外,並同時向其吹哨音嗶嗶二聲,系爭機車駕駛人稍轉頭望向左後方快車道後,隨即可以聽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加速催油門之聲音,將車頭自慢車道偏向快車道行駛。系爭機車駕駛人加速向前行駛之畫面中,可見其前方之機車道、慢車道並無車輛壅塞無法行駛之情形。員警持續舉手向系爭機車示意,並對系爭機車吹哨音嗶一聲長聲,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方向自機車道、往慢車道,持續左偏偏向快車道,最後完全行駛於快車道上離去,錄影後段有拍到路邊員警在處理其他交通事件的畫面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不爭執。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於原告紅燈右轉後,員警即有舉手指向原告及吹哨音之行為,原告目光亦有看向員警,且即稍轉頭望向左後方,隨後便加速催油門,自機車道、往慢車道,持續偏左向快車道行駛離去,依當時日間光線視線良好,原告與該員警之間並無任何人或車輛阻擋視線,原告顯然可以判斷該員警係舉手示意原告靠邊臨停受稽查,然原告卻於觀見此情後,刻意往偏往快車道加速行駛離去,確有於系爭路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原告駕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及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行為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伊認為警察在處理其他交通事件,認為警察
是示意要伊快速離去,伊才會往快車道行駛離去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該錄影後段雖有拍到路邊員警在處理其他交通事件的畫面,惟員警處理其他交通事件時位置均在路邊,並未影響機慢車道、快車道之車輛行進,自無命原告快速離去之理由。況且原告已看向該員警,理應知悉該員警舉手指向原告,並對其吹哨之舉動,乃符合一般員警攔停稽查交通違規之社會經驗情形,但原告卻加速駛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生活經驗相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另原告雖復主張法律規定路邊臨檢是要發生災難的時候始可臨檢取締,而不是上級指示,有關一般警察、刑事警察、管區、巡邏警察是不得臨檢,是釋字第535號的釋憲內容,本件處罰原告吊扣駕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均明定警察有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權限,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又查原告違規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之舉發係依法執行其警察勤務中之交通勤務,可見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之員警當日確係在執行勤務(交通稽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71125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簽辯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本卷第205至208頁)。是以,當日舉發員警確係於執行勤務中舉發原告本件交通違規,故原告主張路邊臨檢是要發生災難時始可取締臨檢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憑採。」準此,原判決已經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原再審理由,且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本次再審理由與上訴理由均重複,均已被本院及上訴審斟酌過,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亦難認其有再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即難認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其狀載之陳述,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