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5號聲請人 張靖敏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琇琳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之薪資收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度1至5月之薪資條等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萬1,645元;第72期,則清償1萬1685元,合計共清償83萬8,48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83萬8,480元觀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百。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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