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因新法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二罪,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後罪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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