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6罪、30日2罪、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119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9日,復因偽證案件,經本以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竹仔坑某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19日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被告手臂因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留痕跡照片2幀附卷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
,施用毒品時間非長,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