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5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0、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6罪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
0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289、6331、6473、6575│6289、6331、6473、6575│6289、6331、6473、6575│││、6892號│、6892號│、68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4年度易字第910、98││實││3號│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4年度易字第910、98││決││3號│3號│3號││├────┼───────────┼───────────┼───────────┤││判決確│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13號(編號1至5應執行│13號(編號1至5應執行│13號(編號1至5應執行│││拘役70日)│拘役70日)│拘役70日)│└──────┴───────────┴───────────┴───────────┘┌──────┬───────────┬───────────┬───────────┐│編號│4│5│6│├──────┼───────────┼───────────┼───────────┤│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7日│105年2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年度案號│6289、6331、6473、6575│6289、6331、6473、6575│193號│││、6892號│、689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5年度簡字第113號││實││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4年度易字第910、98│105年度簡字第113號││決││3號│3號│││├────┼───────────┼───────────┼───────────┤││判決確│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6月2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號(編號1至5應執行│13號(編號1至5應執行│1956號│││拘役70日)│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