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5號原告 林添財 被告 林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43(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3-1(面積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3-3地號(面積5,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5元【計算式:250×(514+440+5,545×1/2)=93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盜領金額1,23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1,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