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世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1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並參以被告本件犯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係由員警攔查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66號被告廖世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墩路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