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4月(6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641號被告黃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4月(6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3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賴亘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再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元及TRYWIN牌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45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區○○○街之跳蚤市場,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300元後,花用殆盡。嗣賴亘道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亘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