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行「林國恩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應補充為「林國恩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