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鎮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王鎮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69頁)。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59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無照騎車不慎肇致事故,使被害人 謝佳琪 、 謝淑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卻未提供其等即時救護,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㈢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悛悔,然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76頁),及公訴人、被害人2人均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473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