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即扣

押物所有人 林馨妮

被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 律師

吳宗霖 律師

被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馨妮。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林馨妮所有,且與被告徐仲、林詩逸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在案,即非得沒收之物,雄檢同已函覆稱該手機無留存必要,即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今聲請人具狀請求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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