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即扣
押物所有人 林馨妮
被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 律師
吳宗霖 律師
被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馨妮。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林馨妮所有,且與被告徐仲、林詩逸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在案,即非得沒收之物,雄檢同已函覆稱該手機無留存必要,即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今聲請人具狀請求發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