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17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7年1月31日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成員之詐騙犯罪集團。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㈠97年2月16日下
午7時10分許經由網路交友取得甲○○之電話後,撥打電話佯稱色情應召需要先確認身分,甲○○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提款機處操作提款機,而先後2次匯款新台幣(下同)7,983元、4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經甲○○撥打反詐騙專線求證後始知受騙;㈡另於同年2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有誤,需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將其帳戶中之23,000元轉入乙○○之前述帳戶中,經丙○○查詢餘額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被告對於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此外,並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永豐銀行97年2月27日永豐銀萬華分行(097)字第00005號函所檢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至2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設立人,隨時可以取消帳戶之使用、變更提款密碼、變更提款所用之印章,以終止原來之提領存款管道,是詐騙集團之成員實無可能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控,例如拾獲或不明來源取得之帳戶內,而使自己可能無法領得詐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確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與向被害人甲○○、丙○○詐取財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罰金銀元6,000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甲○○、丙○○所受之損失,已有悔意,被害人甲○○、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因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所匯入之帳戶同一,應僅係被告所為之一幫助行為,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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