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ADIDAS」厚長衫陸件及薄長衫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設攤販賣牟利,破
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規模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ADIDAS」厚長衫六件及薄長衫二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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