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竹中嘉 一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吳秉霖 律師
被 告 花鳥風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端 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六百
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任職
期間除最初三個月試用期每月薪資五萬元外,其餘每月薪資
至少達六萬元,至一百零七年一月間,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
考量,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川端一郎 (下稱川端)商妥將於同
年二月二十八日任滿後離職,詎川端卻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
臨時要求原告簽訂「誓約書」,命原告離職後不得至其他競
爭同業任職,原告雖無法同意該競業禁止約款,但表示願就
業務上知悉之被告公司祕密負保密責任。惟川端知悉原告不
願簽誓約書後,竟喝令原告「滾出去」並強制扣留原告居留
證,將原告退出員工line群組。同年二月一日被告公司即於
官方臉書發出「員工離職聲明」,稱原告已於一月三十一日
離職,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依雙方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零七年一月份尚積欠薪資一萬元、預告工資四
萬元及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
⑴兩造原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任滿後離職,
原告實際上亦任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故依雙方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該年度一月份薪資六萬元予原告,被告已給
付五萬元,尚積欠薪資一萬元。
⑵按勞基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所擬之「誓
約書」未合於該規定,兩造縱使簽訂該誓約書,依上開規
定亦難謂合法有效,況且原告本無簽訂自始違法無效契約
之義務,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拒簽誓約書而解雇原告;
又被告公司將原告解雇之時點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較兩造原協議終止契約時點提前一個月。且依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被告公司如認原告無法勝任所擔任之
工作,應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自一百零四
年三月一日就職時起至最後工作日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已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年十一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
止契約,如未預告則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離
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至少為六萬元,若以每月三十日計算
,原告平均日薪為二千元(計算式:60,000÷30=2,000元
),由於被告公司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十日止之預告工資四萬
元(計算式:2,000×20=40,000)。
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因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月薪為六萬
元,且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二年十一月,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60,000×1/2×(2+
11/12)=87,500。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仍須出勤,
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所折算之工資,此外被
告應予原告之例假日及休息日總日數亦有短缺,依勞基法規
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⑴如前所述,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薪資至少為六萬元,以
每月三十日、每日工時八小時計算,原告平均日薪為二千
元、平均時薪為二百五十元(計算式:60,000÷30=2,000
;2,000÷8=250)。
⑵按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另按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
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是若雇主如未予以補假,應視
同要求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而得請求雇主加倍給付工資
。查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期間,要求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日數計達六日,另
有二日為春假補假日,亦未予原告休息,且各該假日原告
工作之時間均為八小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加倍發給
薪資一萬六千元,計算式:2,000×(6+2)=16,000。
⑶次按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二年以上未滿三
年者,應享有十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給一倍工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
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迄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即任滿二年,原可享有十日特別休假。惟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十月及同年十二月實際休假之日,合計僅有七日,故被
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三日工資六千元,計算式:2,000×3
=6,000。
⑷再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
日,例假日、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按同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雇主雖可視工作性質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於二週、四週、八週期間內,彈性變更正常工時,
惟變更期間內之總工時及休息總日數應無變更。查原告從
事飛鏢產品買賣等業務工作,其工作性質雖有彈性調整工
時必要,惟其變更後之總工時及休息總日數,應與未變更
者相同。然若將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八週為單位分別計算,原告每八週之休息總日數
均不滿十六日,合計未休息之日數達三十七日。以原告額
外上班之日均工作滿八小時計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
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50×〔(l+l/3)×
2+(1+2/3)×6〕)×37=117,167。
⑸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為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16,000+6,000+117,167=139,167。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兩造之法律關係不應僅由原告掛名
之職稱判斷,尚應由其工作時之實際職務內容加以認定,被
告所提供的原告名片是比較早期的名片,原告在被告公司任
職時職稱為經理,而非總經理,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四七號判決明示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對目的而勞動。⑷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
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
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
號判決亦明示,所謂委任,系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雇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㈤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
⑴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
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十八時,同年五月一
日以後(含當日),改為上午九點三十分至下午十八點三
十分,上下班均須打卡。若原告未準時上下班,被告公司
將依「排假注意事項」規定酌扣原告薪資以示懲罰規定拘
束之人員,包含被告公司全體正職員工,未排除原告,是
原告亦受該規定拘束。且原告曾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十
點四十四分始至被告公司上班,遭被告公司認定未事先告
知無故遲到,酌扣月薪一千元,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日受領之該月轉帳薪資(即每月月薪扣除實領現金之部
分薪資)減少為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每月受領之
轉帳薪資一般均為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惟該月受領之
轉帳薪資卻短少為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減少之一千元
部分即遭原告罰扣之金額。此外,由於原告必須遵照被告
公司負責人川端指示執行業務,是若川端要求原告先至店
外飛鏢比賽會場進行準備、或要求原告先在該比賽會場錄
影比賽過程再回公司辦公,都可能使當日上班打卡時間晚
於規定上班時間,然此不意味原告得自由選擇上班時間,
亦不表示原告無端遲到可免於被告公司扣薪懲罰,更非謂
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打卡要求僅「流於形式」。再者,由
於原告為日本人,是被告公司有關日籍客戶往來之業務,
原則均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親自處理。如有必要由原告
赴日處理,原告亦依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指示之時間及內
容,親至日本與客戶商討。原告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時,
舉凡商品存貨種類數量之確認、新商品之訂購、訂購商品
之金額、訂單之確認、銷貨平台之選擇、銷貨商品之定價
等等,均須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核可、決定,故原告只
是依照川端指示執行業務,毫無自主決定及裁量空間。
⑵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任職期間除最初三個月為試用期每月薪資五
萬元外,其餘每月薪資均至少達六萬元,此包括由被告公
司每月轉帳匯入之薪資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現金支
付之薪資每月至少一萬元。被告公司上開薪資給付,不因
經營成果盈虧而有差異,足徵原告薪資之領取,非依其勞
務成果計酬,且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無需
承擔被告公司業務經營風險。且原告管理被告公司網頁及
與被告公司客戶連絡業務事項時,需以桌上型電腦及智慧
型手機作為勞務提供之工具,該工作所需之電腦及智慧型
手機門號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亦由被告公司提供。
⑶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亦負責該公司官
方網頁管理,此由一百零六年十月行事曆可知,原告與英
文名Martin之員工 黃博卿 同編列於被告公司「Web」網頁
管理部門。由於原告為日本人中文較不通暢,因此被告公
司官方網頁內容,均由原告與熟諳日文之黃博卿一同商討
、彙整日文商品資料,再由黃博卿撰擬中文文稿發文於被
告公司網站,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係以通力合作
方式,完成公司業務。而黃博卿於原告處理公司其他業務
時,亦充當原告之翻譯,作為原告與其他不諳日文員工之
溝通橋梁,以利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業務。
⑷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均由被告公司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可知被告公司亦認為其與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又被告公司之投
保薪資雖較現實短少,惟由薪資印領清冊等內容可知,原
告於所訴在職期間,每月月薪應至少達六萬元無疑。
㈥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內容係負責連絡日本廠商
,處理飛鏢、遊戲機台等商品訂購、銷售事宜,並協助舉辦
被告公司店內之比賽活動,上開執行業務之過程及結果,都
必須遵循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指示,並經川端確認及同意,
而由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在執行職務時,舉凡被告公司存貨
數量種類之確認、新商品之訂購、訂購商品之金額、訂單之
確認、銷貨平台之選擇、銷貨商品之內容、銷貨商品之定價
等業務事項,均由川端決定,是原告只是依照川端指示,執
行後續業務,毫無任何自主決定、裁量之空間。再者,原告
於上下班均需打卡,請假前也須得到川端同意,故原告於人
格上及經濟上,顯然均從屬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應為僱傭關係。
㈦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十點四十四分始至被告公司上班
,遭被告公司酌扣月薪一千元之緣由,被告雖稱係原告持有
鑰匙卻遲到,導致其他四名員工至公司卻無法入內工作云云
,但其實其他四名員工也有鑰匙可進入公司,當天係打卡機
壞掉,打卡機的鑰匙放在公司裡面,其他四名員工不知打卡
機的鑰匙放哪裡,導致沒辦法打卡,待原告至公司時使用打
卡機的鑰匙,把打卡機重新通上電重開,其他四名員工打卡
資料上以「竹」圈起來是證明打卡機壞掉而非渠等遲到,這
些簽名都只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年中大概有半年不在台
灣,原告幫忙被告法定代理人蒐集員工的出勤紀錄,幫忙蒐
集彙報員工的出勤狀況,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是日本
人,溝通較方便之緣故,並非謂原告是被告公司具有考核出
缺勤的主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原告居留證影本一件
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被告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一件、原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薪資帳戶明細表一件。
原證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臉書「離職報告」貼文及
譯文一件。
原證三:原告寄給川端之電郵原文及譯本一件。
原證四:被告公司line群組截圖及譯文一件。
原證五:被告公司臉書「員工離職」聲明貼文一件。
原證六: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
勤表一件。
原證七: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川端之對話記錄一件。
原證八:一百零六年一月及五月之打卡記錄影本一件(打卡單中
之「TAKE」即為原告「竹中」)。
原證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檢核表、新聞稿一件。
原證十:被告公司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月及一百零六年十月行事
曆所載「排假注意事項」一件。
原證十一:原告一百零六年七月份之打卡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原證一之薪資帳戶明細表節錄資料一件。
原證十三:被告公司之律師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影本一件。
附件一:原告離職前薪資收入整理表一件。
附件二: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休
息日數明細表一件。
附件三:原證七對話記錄摘要一疊(日文原文後即為該頁日文之
中文翻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被告公司花鳥風月有限公
司任職當時,即擔任經理人一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且其受聘來台之工作許可申請,亦係本於其為「華僑或
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及「外國人投資
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亦有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聘僱
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現原告卻於無端離職後反主
張兩造係屬僱傭關係,無異反於公文書之記載自行任意主張
,殊無可採。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從對話紀錄
之內容,其對話之意涵,應屬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備相
關訂貨、銷貨、人事處理事宜,對話紀錄顯然係互相商討訂
價策略及人事對策,並無命令、指揮監督之性質,顯而易見
,原告故意曲解兩造之對話內容屬於命令,顯然過於牽強。
且原告提供之相關打卡紀錄,諸多顯示原告於十點半之後甚
至十一或十二點多到班打卡之紀錄,卻無任何如其他人因遲
到而遭處罰之記載,不僅能因此探知該打卡紀錄對原告而言
僅是流於形式,並不因遲到早退而受懲處,更足見原告確係
擔任花鳥風月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並非受僱員工。
㈡兩造雖明確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該離
職之意思亦由原告公告於FACEBOOK,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後即未上班,縱兩造曾因是否簽署競業禁止之約
定而生有齟齬,原告亦不得藉此離開工作崗位且不完成離職
前之交接,兩造間既非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基於勞基法之請
求,即屬無據,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之薪資,被告已於
調解期間給付原告。
㈢另查原告之打卡記錄,並不需要覆核與管理階層之蓋章,更
無須為自身之遲到遭到扣薪或減薪之處分,且打卡紀錄有諸
多日文之姓名,均為原告負責接洽招待之飛鏢選手及廠商代
表及巡視分店(如原告打卡記錄上被告註記之部分),原告
若非主管職位,在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下,又如何能獨
自與廠商代表及日籍選手見面商談公司業務,況被告法定代
理人經營之花鳥風月有限公司於原告擔任經理人期間,總共
開設兩間分店,分別為花鳥風月Gallery及花鳥風月DARTS-
Cafe,員工多達二十多位,原告若非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
人,如何能單獨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E-MAIL與LINE等通訊
軟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對話,而有專門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溝通及報備之權利。
㈣原告提供之相關打卡紀錄,諸多顯示原告於十點半之後甚至
十一點或十四點多而到班打卡之紀錄,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提
出之打卡紀錄,仍是如此,卻無任何如其他人因遲到而遭處
罰之記載,不僅能因此探知該打卡紀錄對原告而言僅是形式
上之記載,並不因遲到早退而受懲處,更足見原告確係擔任
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職務,並非受僱員工。再者,細閱原告提
呈之打卡紀錄,相關員工之打卡紀錄,其管理者甚至記載簽
名為「竹」,即為原告本人之簽名,難道原告 竹中嘉一 不僅
是人事主管身分又兼員工身分,委實令人不可思議。
㈤原告上班時間常常很晚,甚至超過十點,並沒有因此而遲到
扣款,可以比對其他人員的考勤卡就可明白,原告不受打卡
的拘束;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後面的翻譯,顯示不像
老闆與員工的對話,反而像是老闆尊重經理人的對話,如果
是老闆跟員工對話,怎麼會提到喝完咖啡再過去;原告有保
勞保的原因,是因為勞工保險條例針對外國人來台工作就必
需要保勞健保,並不依此認定原告就是勞工;關於原告因遲
到扣款一千元,打卡紀錄另外四位員工分別記載在九點半上
面有原告的簽名,主要原因就是店內鑰匙是原告保管,原告
當天十一點才進入門市,因此原告才簽認員工九點半就在等
,原告為了平息員工的抱怨向被告自請處分,才會有原告任
職期間唯一被扣薪的紀錄,若原告並非主管,其他四位員工
何須在考勤卡上請原告確認時間,其他員工考勤卡右下方均
有原告的簽名,原告若非主管何須在下方簽名,且其他員工
考勤卡上尚有諸多原告簽名的手寫上班、下班紀錄;被告法
定代理人跟原告在日本就已認識,是以生意上的夥伴關係一
起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的時候,原告要處理整個公司
所有的事情,有這個權限,後來因為競爭公司有跟原告接觸
,然後原告就向被告辭職,到競爭公司去,本來認為原告是
生意夥伴,辭職後卻以員工身分向被告請求,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被證二:原告任職期間名片影本一紙。
被證三:原告受聘許可來台工作之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聘僱外國
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
之打卡記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被告公司網路簡介一件。
被證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一件。
被證七:其他員工打卡資料影本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提出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債之關係發生於我國,兩造並援引我國
法律於我國法院為訴訟攻防,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具有審
判權及管轄權,且本件爭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㈡次按勞動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別有規定
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
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勞
動事件法雖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然本件於該法施
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勞動事件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除最初三個月試用期每月薪資五萬元外,
其餘每月薪資至少達六萬元,至一百零七年一月間,原告因
個人生涯規劃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川端商妥 將於同年二月二十
八日離職,詎因原告不願簽同意競業禁止之誓約書,同年二
月一日被告公司即於官方臉書發出「員工離職聲明」,稱原
告已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爰依雙方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二條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一萬元
、預告工資四萬元、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
一萬六千元、特休折抵薪資六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
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人一職,且其受聘來台之工作許可申請
,亦係本於其為「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
之主管」及「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亦有
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可證
,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基於勞基法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是
否成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萬元、預告工
資四萬元、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一萬六千
元、特休折抵薪資六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十一萬七
千一百六十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
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
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
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
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
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
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
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
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
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
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舊法)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
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
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
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
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
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
,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又僱傭契
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通常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
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
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
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
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是如
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
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
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
任關係。
六、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
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預告工資四萬元、資遺費八
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一萬六千元、特休折抵薪資六
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均無
理由,但被告應給付原告欠薪一萬元: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據被告所提聘僱外國
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所載其申請類別為:「華僑或外國
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申請項目:華僑
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聘僱之具體理由為:「
本公司主要經營日本健身器材銷售,本公司經營迄今業務穩
定成長,本公司為拓展業務成長決用聘用經理人,因他熟悉
身體保健方面常識請他有保健產品行銷經驗,本公司希望借
重他來拓展業務成長」(參本院卷第五三一頁),另參酌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原告為經理人(參本院卷第一二七
頁),及原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名片原告頭銜為「General
Manager」(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業已明確約定聘用原
告之任務目的,原告主張其僅係擔任業務人員之員工,與前
揭證據資料形式上並不相符。
㈡更進一步言,原告提出原證八,稱此為原告一百零六年一月
及五月之打卡記錄,但觀其內容實為原告在職期間負責確認
其他員工之出勤記錄,並於各該員工之考勤卡上簽名(參本
院卷第四九九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九頁至五一一頁),
堪認原告所擔任之職位,實質內容確有管理之權限,與一般
勞工之工作內容,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而具組織上之從屬
性不同;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考勤卡上,均無受
他人監督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五七九頁至第五八九頁),核
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有人格
上之從屬性不同;其職稱與薪資和一般勞工或受僱人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有別,與一般勞工經濟上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
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之情況不同。
㈢原告雖主張曾受扣薪處罰一千元、領取薪資不因經營成果盈
虧而有差異,需與黃博卿通力合作完成公司業務,有投保勞
保云云。惟查:⑴原告於兩年多的工作期間,僅有一次扣薪
處罰一千元,原告稱係因打卡鐘壞掉而僅其知悉打卡鐘鑰匙
放置何處,其又遲到無法及時修復打卡鐘,致影響其他員工
打卡,被告則稱係原告持有鑰匙,遲到導致其他員工無法進
公司,扣薪處罰一千元係要平息其他員工之抱怨(參本院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院認為兩
造陳述雖有不同,但共同處在於原告當次遲到影響到其他員
工,故被告陳稱扣薪處罰一千元係要平息其他員工之抱怨應
屬可信,並無從以此次特例認定原告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
勞工;⑵原告提出離職前薪資收入整理表(參本院卷第五十
五頁),被告對此整理表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五二○頁)
,而該整理表顯示原告每月有五萬餘元最低薪資收入之保障
,其他薪資收入金額並不固定,但總計薪資均在六萬元以上
,此不固定領取之部分,原告空言主張不因經營成果盈虧而
有差異,無從認定為真實,本院認為單憑保障經理人之最低
收入,並不因此即構成經濟上之從屬性;⑶原告為日本人,
中文較不通暢,需與黃博卿通力合作完成公司業務,目的僅
為利於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業務,看不出組織上從屬性,且原
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年中大概有半年不在臺灣(參本院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被告法定
代理人不在臺灣期間,即係原告本於經理人身分管理員工,
何來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⑷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
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勞工
保險例第八條規定,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自願加保,故
並不能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為勞工。
㈣基上:⑴原告為經理人,對被告公司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屬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堪以認定,原告依勞基法請求預告工資四萬
元、資遺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假日出勤薪資一萬六千元、特
休折抵薪資六千元、延長及再延長工時工資十一萬七千一百
六十七元均無理由;⑵但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提出離
職前薪資收入整理表(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對此整
理表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五二○頁),則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至少六萬元,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調解期間給付原
告五萬元,原告因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欠薪一萬元,此部分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雙方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
事件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