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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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為前開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