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關於「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部分應更正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所犯二罪於裁判時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漏未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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