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輔佐人乙○○代理人丙○○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補充:聲請人甲○○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檢察官應出具意見書提起非常上訴,卻未為之,逕通知聲請人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顯為不當,爰向鈞院聲明異議者外,餘均如附件。
二、按判決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一經確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於確定後執行之,再詳酌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之所有規定,並無提起非常上訴或檢察官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為停止確定判決執行之理由。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不影響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另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三、復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唯有於發現確定之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時,方有出具意見書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請其提起非常上訴。而是否對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或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乃分別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及檢察官之職責,非屬法院之職責,亦不得由法院命令檢察官為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編排之章節,檢察官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乃規定在第六編非常上訴編內,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乃規定在第八編執行編內,依此堪認是否提起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非屬確定判決執行之範疇。從而,若認檢察官應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而檢察官未為之,亦與檢察官對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無涉。
五、綜上,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否,乃檢察官之權責,非法院所得置喙,法院當亦不得命令檢察官為之,而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又規範在刑事訴訟法第六編非常上訴編內,非第八編執行編內,且提起非常上訴或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亦非刑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出具意見書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否與確定判決執行無涉,縱檢察官有應為而未為之情形,亦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其依該條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