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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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吳月娥 )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名吳月娥)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3日起至135年
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9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甲○(原名吳月娥)於95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9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甲○於自97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