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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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烏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烏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只、新臺幣400元,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未據扣案,且均可透過掛失
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並申請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 黃烏松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烏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傳香飯糰推車攤架時,因見 李建男 所有之背包(內有新臺幣約400元、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置放攤架上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烏松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建男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及監視器與被告到案照片8張、警詢勘驗紀錄、告訴人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業已用殆盡,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