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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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因故發生糾紛,竟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又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93號被告黃英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 呂芳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車資問題與呂芳文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呂芳文,致呂芳文受有左耳膜穿孔、左耳鈍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黃英傑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復以腳踹呂芳文所有本案計程車後掀門及後保險桿,致本案計程車後掀門變形、後保險桿斷裂,足生損害於呂芳文。
二、案經呂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英傑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文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暨車損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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