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劍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劍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劉劍涵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劍涵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由中園路往福州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州一街口左轉往福州一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 劉幸琴 ,致劉幸琴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劉劍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幸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劍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琴及其女兒 葉以慈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