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偵字第26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未經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以參照。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確定,107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且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表┌──┬───────────┬────┐│編號│廠牌│數量/瓶│├──┼───────────┼────┤│1│IASO│1│├──┼───────────┼────┤│2│PINEAPPLE│5│├──┼───────────┼────┤│3│BLACKCURRANT│4│├──┼───────────┼────┤│4│VOODOOVAPE│9│├──┼───────────┼────┤│5│ORIGINALROOTBEER│4│├──┴───────────┼────┤│共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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