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於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已如上述,此次已為第2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酒後酒精未退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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