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南一四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一四0線與一七八線二四.五公里處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與適時沿一七八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頭皮撕裂傷與驅幹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駛離二00公尺,後雖折返現場,仍未下車施與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再度駕車駛離,嗣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陳志豐 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據。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家裡睡覺,丙○○叫醒我,叫我頂替他,他說他會負責一切,但事後他沒有拿錢出來,我認為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
四、經查:丙○○係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向 鄭霑嬪 借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購買CD,途中,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傷害,並未下車救治,即駕車逃逸,後因丙○○無駕駛執照,怕加重其刑,於肇事後至被告丁○○家中拜託被告出面替其頂罪,並保證會負擔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被告始答應為丙○○出面頂罪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另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丙○○向鄭霑嬪所借用,亦據鄭霑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據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屬實,本件車禍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應係證人丙○○,而非被告丁○○。
五、綜上所述,本件駕車肇事逃逸之人既係丙○○,而非被告,自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非被告所犯,已如上述,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其係為其友人丙○○頂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七、本案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丁○○涉有頂替罪嫌,及證人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