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楊正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正忠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曾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旁(崇惠街至重信路間),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28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6日)故曾將系爭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旁(崇惠街至重信路間),然實因高鐵路與重信路旁所設立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標示不清,置放之方向又為逆向,致順向騎乘機車之異議人行經該處時不能查悉,而誤認該路段為准許機車停放空間,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實為交通單位標示不清所造成,而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重型機車,曾於101年2月28日下午1時40
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崇惠街至重信路段),而經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6日函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不清云云。惟查
: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乃高雄市○○路(崇惠街至重信路段間)旁供行人行走並種有行道樹之地面道路,有異議人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則異議人停放系爭重型機車之處所為人行道乙節,實堪認定,合先敘明;而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已有明文規範,是人行道不待劃設或豎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即應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異議人機車係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該停車處並未劃有機車停車格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則異議人並無誤認之虞,故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與法即有未合,異議人再以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方向及地點不當為由,反認原處分不當,即非可採;⒉況高鐵路所設立禁止停放標誌排係指整個路段,並非特別針對特定位置設立,且該路段順行方向已於高鐵路與大中路旁豎立有「人行道、騎樓(退縮地)禁停(駛)」汽機車、違者取締拖吊」之標誌牌口,另於高鐵路與崇惠街161巷口亦設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1年4月6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1738300號函說明在案(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徵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是異議人辯稱:高鐵路上禁止停車之標誌設置不清云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重型機車,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