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田憶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而言,其意義有三,1、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2、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查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案件之行為地固均在非本院所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新店區(該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然本件裁處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在地,既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樹林區,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具有管轄權,自得依法受理本件異議,於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後,於同年月30日由郵務機關送達異議人田憶雯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遂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臺北小城社區總幹事 鄭秉和 蓋印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陳述(參卷附移送書),期間異議人均未曾對本件提出任何陳述、申訴書面,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於陳述書上之收文日期章戳1份存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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