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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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上訴人 林凱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6、2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凱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未閱覽卷宗及答辯狀,並不清楚訴訟流程。又上訴人有將相關問題及意見以信件告訴其在第一審之辯護人,然該辯護人未能提供正確之訊息,致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基於錯誤認知,而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引用上開上訴人與事實不合之自白,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法。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具保停止羈押,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始得閱覽全案卷宗,因而知悉上訴人及證人 方麗瑩 之警詢筆錄與勘驗光碟筆錄、實際光碟內容,或有不符,或有落差,足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而上訴人係代男友 李尚盈 匯款償還欠款,警方告知李尚盈承認手機內之匯款資料係交易毒品款項之錯誤資訊,亦與事實不符。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李尚盈之刑事告發狀、 張永豐 與李尚盈之對話紀錄、方麗瑩警詢光碟內容有供稱新的上手,以及方麗瑩手機對話紀錄之匯款收據之帳號係張永豐所提供,暨張永豐、李尚盈於警詢之陳述等資料,可見毒品來源確係張永豐。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揭事證,遽行判決,顯有違法。
四、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方麗瑩、 謝義鎮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尚盈及上訴人(下稱方麗瑩等4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並未引用方麗瑩等4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事證,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以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以及方麗瑩之警詢光碟內容,與方麗瑩之警詢筆錄記載有所不符為由,辯稱:其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⒉原判決主要係援引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
、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上訴人於第一審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認罪」;同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0、214頁)。再者,原審110年11月4日審理期日,上訴人供稱:「(對同案被告及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含羈押庭之法官訊問〉、原審、本院歷次所述及所提書狀、信件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抗辯其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認罪之陳述,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原判決予以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方麗瑩等4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或與警詢光碟內容不符,或與事實不符,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意圖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尚盈於偵查中、證人方麗瑩、謝義鎮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方麗瑩與上訴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KC」使用之大頭貼及訊息紀錄、警方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方麗瑩為警查獲時所扣毒品鑑驗書影本、行動電話、夾鏈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李尚盈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由上訴人管理金錢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李尚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販賣(毒品)的錢都是交給林凱琪供兩人生活上使用」等語;再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李尚盈共同駕乘車輛至約定交易地點,由上訴人向方麗瑩、謝義鎮收取價款,並由李尚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麗瑩、謝義鎮,且兩次販賣所得,均由上訴人管理供其等共同生活使用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李尚盈,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暱稱「WeiA」之友人談及延後收取包裹之手機訊息、事發當日至方麗瑩住處停車之停車紀錄、與方麗瑩之微信通訊紀錄等資料,暨李尚盈、謝義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逐一指駁、說明,或不足採信,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佐證,定其取捨,既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並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李尚盈固供稱:其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倫」之男子及張永豐所購買,上訴人、李尚盈並一致陳明:由李尚盈交付予方麗瑩、謝義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張永豐等語。惟未因上訴人、李尚盈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述之毒品來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同年3月
2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可稽。且張永豐所涉於109年6月1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尚盈之罪嫌,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張永豐為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來源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