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理人 彭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積欠價金未退還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業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死亡,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