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66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