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中縣○○鎮○○路六六一之二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行為地又係在台中,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