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吳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上午
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8日向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
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透支動用收回紀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准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判決外,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洵屬有據,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為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