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邦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鄭興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0之1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2段24巷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邦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99年1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5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15弄1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供販售之茶裡王1公升裝飲料1瓶及周刊1本,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於離去之際為店員發覺追出時,鄭興邦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店長 谷翼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谷翼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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