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75號、101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燕卿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突然向左側偏轉,適 周基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前方,因黃燕卿突如其來之偏轉行為而閃避不及,黃燕卿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周基興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周基興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右臉部骨折、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頭痛、多處挫傷(臉與雙下肢)等傷害
二、案經周基興之子 周建成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燕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其與被害人周基興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3張、車籍查詢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周基興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其所記載之診斷時間為100年6月10日急診,所載傷勢均為外力所造成等情,顯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第4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刑案前科,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