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詩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詩彬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但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2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永福橋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同向前方由 端木 徐平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 端木徐平 人車倒地,受有尾骨脫位、左臀挫瘀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鄭詩彬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端木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詩彬對於飲酒後駕車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端木徐平受傷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端木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幀附卷可參。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此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文所明示。承此,被告於案發後,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50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100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見偵卷第55頁),而警方施以呼氣測試時間則為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稽,距離被告騎乘機車時間相隔約3小時又25分,以此推算,被告騎乘機車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0.50+【0.08×3】+【0.08×25/60】=0.77),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100年7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12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鄭詩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端木徐平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