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印鑑變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告 黃正忠 被告 郭煌彬 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印鑑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存放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大東村長壽俱樂部之活期存款帳戶之被告留存印鑑變更為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第11鄰崎頂俱樂部基金之結餘款移交與原告保管。本件經函查第一項聲明之帳戶餘額,迄民國104年6月4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24,903元,有臺中市外埔區農會104年6月4日回函附卷可稽。另經原告陳報其不知第二項聲明所示結餘款金額為若干。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