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俊雄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9月12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0年5月1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於100年5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㈣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0年3月30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㈣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樺加油站電話,向店員 蕭定敏 佯稱欲向加油站老闆收取帳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云云,蕭定敏遂將此事轉告店員 莫于萱 ,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蘇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表示欲收取帳款,致蕭定敏、莫于萱陷於錯誤,由莫于萱將現金5,000元交予蘇俊雄,蘇俊雄則交付牛皮紙袋予莫于萱。嗣經加油站站長開啟上開紙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蕭定敏、莫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蕭定敏、莫于萱2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毒品、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素行不端,其年紀尚輕,卻不思自食其力,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服刑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利用一般人對小額金錢較無警戒之心理詐取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所詐得之財物為現金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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