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77號、10
4年度執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叁陸伍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242號被告李竑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4年5月7日確定在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3公克、0.1184公克、0.33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月26日苗栗機字第10400010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竑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其為警對案外人 施淑汶 涉犯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獲,於10
4年1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5365公克),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0.5365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月26日苗栗機字第104000107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4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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