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宏 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748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應為87,7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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