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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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86號原告 王麗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PY0B109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以民國111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PY0B10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前開裁決書業於111年5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5日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算,於111年6月4日(期間末日4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即6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