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明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 福正宮 ,因不滿告訴人 許志華 在該處飲酒唱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及臉部挫擦傷、雙側肩膀、手肘及雙膝(起訴書漏載雙膝,應予補充)挫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13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辯稱:沒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於104年8月24日13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同在上開處所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上開時間,我坐在新北市○○區○
○路福正宮大廳內。當時我坐在圓桌那裡喝酒,被告對我說「你憑什麼在這裡喝酒」,接著他就動手打我,還有推我2次,讓我倒在地上2次,被告還拿有類似小鋤頭的除草工具打我,但被我閃過沒有打到,被告一開始先用右手揮拳打我左手臂2至3拳,之後他走進福正宮工具間拿類似小鋤頭的除草工具,用左手拿2支小鋤頭要打我,被我閃過,最主要被告用拳頭打到我的左手臂,我的傷勢有我的頭皮及臉部挫擦傷、雙側肩膀、手肘、雙膝挫擦傷、右大腿擦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跟1個不認識的人在那裡喝酒唱歌,被告就過來說要給我死,他手上有拿2支小鋤頭,準備要敲下來,我閃過去,就躲在旁邊,被告放下鋤頭,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身體,我還有被他推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是被告動手還說我要給你死,我之前跟被告沒有過節,我也很少跟被告講話,動手之前我跟被告沒有爭執,他在動手之前跟我說我憑什麼在這邊喝酒,被告當時手上有2支小鋤頭,但我沒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第12頁反面),告訴人對於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以手中鋤頭攻擊抑或先以手中鋤頭攻擊再以拳頭毆打、拳頭毆打之部位、毆打前被告說何言語等節,前後均有所不一,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毆打時,我沒有還手及回罵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而該處係屬住宅密集之處,人車來往尚屬頻繁,倘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當下並未掙扎、呼救、報警或向外求援,反係離開現場後相隔數小時始至警局提告,有悖常情,是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一節,實難逕信為真。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當日尚有熱炒店老闆娘在我們衝突時有出來看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第11頁),然告訴人迄本案審理終結均未提出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前往查訪,證人即熱炒店老闆娘 黃秀惠 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記得104年8月24日13時至14時許人在何處,於上開時間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福正宮有人在爭吵打架,況且時間已久毫無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5年3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05875號函及證人黃秀惠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毆打我時沒有人在場,沒有人可以出面作證人筆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告訴人事後提出上開證據,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了另名男子之酒飲用,且
將該名男子放置桌上之新臺幣(下同)20元取走,我過去取回告訴人拿走之20元,並將20元返還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表示沒關係即離去,之後告訴人腳勾到麥克風線跌倒,我過去扶他還被他打了2拳,告訴人之後又一直跌倒,連最後要牽自行車回家也一直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係喝醉酒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第12頁),另證人 葉介民 於警詢中證稱:於上開時間正要前往福正宮,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摔倒在保長路往保一街方向之路旁,我看告訴人就是有喝酒的樣子,我到福正宮處理事情約40分鐘後,要返家時還看到告訴人倒在路旁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3時許我要到福正宮,看到告訴人已經倒在距福正宮約100公尺之路旁,我從告訴人旁邊經過時,約距告訴人44公分之距離,有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且當時告訴人的腳踏車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當時應該是騎腳踏車跌倒,身體有稍微動一下,但無法爬起,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偵卷第13頁至第14照片所示之傷勢,因為我只有稍微看一下,不是很清楚告訴人哪裡受傷,我靠近告訴人時,一聞到酒味我就離開了,只有注意到告訴人一直用手欲將腳踏車牽起而牽不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福正宮發生拉扯,但當天我到達福正宮時,被告有跟我說剛才告訴人去搶別人的錢,被他嚇阻,然後我跟被告說我有看到告訴人喝酒醉醺醺,倒在路邊,因為我是福正宮的總務,所以我將廟務處理完畢約半小時後,我離開福正宮在返家途中,看到告訴人仍躺在原地沒有爬起來,腳踏車也一樣壓在告訴人身上,因為我這次是走對向馬路,距離告訴人比較遠,我知道告訴人是喝醉酒,而且告訴人當時還有意識,所以我沒有上前察看,就直接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人葉介民於警詢之證述亦表認同(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卷第11頁反面),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早因飲酒而爛醉如泥,甚且離開福正宮未久,即連同其自行車倒臥路旁許久,則告訴人因其飲酒過量而失去平衡感跌撞成傷,亦符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雖於104年8月24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醫師出
具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頭皮及臉部挫擦傷、雙側肩膀、手肘、雙膝挫擦傷、右大腿擦傷」一情,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醫院105年3月18日(105)汐管歷字第2177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另其於警局提出告訴時,並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一情,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4年8月24日17時4分許,又拍攝照片時間為同日19時54分許,而依據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時間為同日13時許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正面),兩者時間相隔數小時之久,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皮及臉部挫擦傷、雙側肩膀、手肘、雙膝挫擦傷、右大腿擦傷」及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尚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若因重心不穩而跌撞所導致之傷勢,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及拍攝照片之際,有如斯傷勢而已,尚難佐證告訴人傷勢成因為何。更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離去福正宮後,連同其自行車倒臥路旁許久一情,業經證人葉介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且稽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差勤通知時間為同日16時32分許,到達現場(即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時間為16時40分許,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因酒醉而倒臥路旁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另觀之上開救護紀錄表補述事項欄註記:「報案人表示患者有跌摔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告訴人之頭皮及臉部挫擦傷、雙側肩膀、手肘、雙膝挫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勢,或有可能係其飲酒過量失去平衡而屢屢自行跌撞所造成,非能遽指該傷勢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難認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復無可資與其所述互為勾稽之補強證據,已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告訴人係於案發之際即有飲酒,於離去上開處所即因不勝酒力連同其自行車倒臥路旁許久,且此次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相隔數小時始至醫院驗傷,而難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然成傷,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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