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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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指定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乙○○施用。嗣於104年8月18日13時57分許,經警提訊甲○○、乙○○供出,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
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及採集證人甲○○、乙○○尿液送驗後送驗,其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有1次我在路上遇到乙○○,他問我買不買的到
K他命,我就跟乙○○一起去三重找「浩天」合買K他命,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跟乙○○,之前我跟他們有過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乙○○各次供述,就有無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相互矛盾且前後不一,本件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證人甲○○、乙○○於103年7月10月、7月15日有將被告帶走並加以毆打,殊難想像被告會在103年7月20幾日又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甲○○、乙○○前分別於103年7月20日及103年10月10日
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分別為049462號、08980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86、88-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3年6、7月左右,用
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後在被告社中街頂好附近的套房住處,跟他買K他命4-5 公克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是跟被告合買,當時乙○○也在旁邊,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口角等(見偵卷第75、109、111頁),證人甲○○則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3年7月打電話聯絡被告,後在被告於社中街後頂好上面的套房,被告賣毒品給我跟甲○○,當時只有被告、我甲○○在一起,我買2-3克1,000元,甲○○買4-5克2,000元,是用長夾鍊袋裝的,是跟被告買而不是跟被告合買,之前我跟被告有口角過等語(見偵卷第75-76、109-111頁),惟查:
⒈證人甲○○前於103年11月4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自10
3年6、7月間開始,約有4、5次,向「藏頭」(按即被告)購買毒品,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街「藏頭」住的地方,我每次都會透過乙○○打電話給跟「藏頭」,或到「藏頭」住處按電鈴,在那裡跟他買k他命,每次約10公克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103年11月13日第
2次警詢則證稱:我與 謝宗霖郭玄武 3人,是跟「藏頭」及 文伯偉 購買k他命,集資購買約有7、8次,交易地點全都在社子公園,數量有時候1、2克,每公克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後又稱:我有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租屋處,跟被告買k他命1次,買5或10公克,時間我不記得,每克300元,其他都是我叫乙○○幫我去被告家拿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就甲○○雖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均為一致之證述,然就交易地點係在社子公園抑或被告社中街住處、證人甲○○係在社中街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4、5次,抑或僅有1次、每次究竟係證人甲○○單獨購買,或是與謝宗霖及郭玄武等人合資購買等重要事項,卻生齟齬,經核與其上開偵查所述,亦有所不同,故其指證已有瑕疵。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03年跟乙○○去社中街3樓找被告,問被告有無K他命,他說沒有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出錢找人家拿,我們3人合資總共1,500元,被告就出去拿了4、5克k他命來,我們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改稱係合資購買,又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不一,自難憑其前後不一之陳述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
⒉次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0幾號左右
,在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K他命2.5公克,以1,000元成交,我總共向他購買4次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經核固與偵查時所述無重大差異,惟其於本院則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K他命,警詢、偵查當時,是因為我之前跟被告有過節,才會這樣講。因為之前我們有揍過被告,我於103年7月20幾日去找他,看他有沒有怎麼樣,也想順便跟被告拿K他命,但被告說沒有。我講被告賣我K他命,是在少年法庭說的,因要圓這個謊,所以後面就一直這樣講,前陣子我爸跟我說要改口供,不要亂害人家。我跟被告有過節,是當時我有朋友在被告家被押走,我請他幫忙找我朋友,但他不肯,被告之後願意幫我這個忙,但我心理還是有點疙瘩。另外我、被告跟甲○○有合資向被告拿過K他命1次,我們在被告家想抽K他命,被告要去拿,我們就合資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向被告取得k他命之原因,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所述不一,且查證人乙○○因幫朋友要向 謝榮進 討錢,但謝榮進被被告帶走,因而於103年7月15日押走被告,雙方有糾紛等情,業據證人乙○○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反面),2人間既有糾紛,則證人乙○○於本院稱前因有過節,而為虛偽陳述陷害被告等語,非無可能,是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難憑採。
⒊再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甲○○、乙○○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
,惟查就證人乙○○部分,其驗尿時間為103年10月10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可查(見偵卷第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即103年7月間,其時間差異過久,實難認證人乙○○遭檢出陽性反應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03年7月向被告購得。又證人甲○○於103年7月20日驗尿(見本院卷第89頁),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於
103年7月20日採集尿液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補強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向被告所購得,自不得遽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論據。此外,觀諸卷內,亦無其他得以補強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甲○○、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查,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因證人甲○○、乙○○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瑕疵,而上開濫用藥物檢體報告亦不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數量│價格(新臺幣)││││、電話│││├──┼──────┼──────┼───┼──────┤│1│103年7月間某│臺北市士林區│1 小包 │2,000元│││日│延平北路6段│約4至5│││││之社中街後面│公克│││││頂好超市附近││││││3樓租屋處/販││││││賣予甲○○│││├──┼──────┼──────┼───┼──────┤│2│103年7月間某│臺北市士林區│1小包│1,000元│││日│延平北路6段│約2至3│││││之社中街後面│公克│││││頂好超市附近││││││3樓租屋處/販││││││賣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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