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源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全源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嗶嗶」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吳全源提供不知情之 張晴惠 (吳全源之媳婦)、 陳姿蓉 (吳全源之母親)之資料予「嗶嗶」擔任包裹收件人,並由「嗶嗶」通知身處國外之不詳成年人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再由吳全源負責領收後轉交予「嗶嗶」所指定之人,吳全源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謀議既定,吳全源即與「嗶嗶」及分別身處比利時、英國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由「嗶嗶」通知某不詳成年人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藏放在狗造型玩具內以為掩飾,並填載ZHANGQINHUI(即張晴惠)為收件人,再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於110年11月26日自比利時起運,將該郵包1件【下稱A郵包,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34TWE59GWGD,收件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收件地址:3Rd.Floor,496-2,Section2XinjinRd.XinyinDistrict(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運輸、私運入境臺灣。
(二)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由「嗶嗶」通知某不詳成年人在英國境內某處,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藏放在狗造型玩具內以為掩飾,並填載ChenZiRong(即陳姿蓉)為收件人,再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於110年11月25日自英國起運,將該郵包1件【下稱B郵包,國際郵件號碼:EZ000000000GB,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XinjinRd,Xinyi
ngDistrict,13thFloor,No.500-1,Section2TainanTaiwan(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應係3樓之誤繕】)運輸、私運入境臺灣。
二、嗣A郵包於110年12月1日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派駐關員發現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1951.47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以扣押,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續查,再由該處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並配合貨運業者於110年12月7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由不知情之張晴惠接收;而B郵包則未經關務署關員發覺,然適於110年12月7日由郵局人員送達吳全源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大樓管理室,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懷疑該B郵包亦為郵寄之毒品,經張晴惠同意後開啟,發覺內容物與A郵包相同,因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檢驗後淨重1861.27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全源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晴惠、陳姿蓉於調查局及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A郵包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進口日期110年11月26日)、外盒及內容物照片、個案委任書及張晴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UPS快遞公司簽收單、被告與張晴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3至18頁、第26至27頁、偵一卷第141頁、第149至151頁);B郵包之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商業發票、外盒及內容物照片(見調查卷第19至25頁、第35頁、偵一卷第189至19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79至187頁、第189至197頁、第199至207頁、第167至171頁、第209至213頁、調查卷第33至3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35、37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於A、B郵包內查獲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79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780號鑑定書(見調查卷第4至7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嗶嗶」及身處比利時、英國之前揭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先後供稱其係與「嗶嗶」、「 陳俊宇 」共同運輸毒品,惟偵查機關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北檢 邦玉 111偵9851字第11190762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是本件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運輸、持有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詎被告為圖私利,即與「嗶嗶」及身在國外之不詳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本案客觀犯行與被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0769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淺,僅因貪圖高額報酬,即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依他人之委託收受本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郵包,以此方式非法將愷他命運輸來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增加檢警查緝幕後運毒集團主謀之困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愷他命淨重分別高達1952.55公克、1861.73公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雖幸於入境後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行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與共犯「嗶嗶」及供收領A、B郵包聯絡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狗造型玩具各1箱,則係被告、「嗶嗶」及身處比利時、英國之前揭不詳成年人用以夾藏本案愷他命,藉以掩飾躲避查緝之用,均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所示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被告固供稱「嗶嗶」允諾其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然扣案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均未實際經被告領得即遭查獲,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收到「嗶嗶」允諾提供之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1包1.於A郵包內查獲2.淨重1952.55公克(驗餘淨重1951.47公克,空包裝重15.74公克,純度83.56%,純質淨重1631.5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790號鑑定書,見調查卷第4頁正反面)2愷他命1包1.於B郵包內查獲2.淨重1861.73公克(驗餘淨重1861.27公克,空包裝重14.19公克,純度75.17%,純質淨重1399.4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780號鑑定書,見調查卷第5頁正反面)3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與共犯「嗶嗶」及收領A、B郵包聯絡使用4夾藏愷他命之狗造型玩具1箱(於A郵包內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5夾藏愷他命之狗造型玩具1箱(於B郵包內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夾鏈袋及冷水壺1包2分裝器具及磅秤1盒3注射針筒7支4塑膠盒1只5吸食器1組6疑似毒品白色粉末9包1.粉末檢品8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6-1至6-4,6-6至6-9)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2.粉末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6-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3.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790號鑑定書(調查卷第4頁正反面)7疑似海洛因粉末6包1.殘渣袋3只(法務部調查局編號7-4至7-6)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2.粉末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7-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3.碎塊狀檢品2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7-2及7-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15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4.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790號鑑定書(調查卷第4頁正反面)8SAMSUNG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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