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郭清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郭清子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清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9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郭清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清子之監護人。
指定 郭淑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3鄰安溪寮89號之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清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郭清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9樓)之配偶,郭清子自80年2月間起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郭清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郭清子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郭清子所生之四女郭淑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郭清子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郭清子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郭清子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9月2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郭清子,郭清子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郭清子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2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郭清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郭清子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郭清子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郭清子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郭清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郭清子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清子之監護人;又郭淑君係受監護宣告人郭清子所生之四女,衡情郭淑君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清子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郭淑君亦表示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9月2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爰指定郭淑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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