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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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葉文煌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被告張智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彰化○○○○○○○○芳苑辦公室)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智偉與葉文煌為前室友關係,2人因故於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發生糾紛,張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及鐵棍攻擊葉文煌,致葉文煌受有腦震盪、前額割傷約3公分以及左上臂及右胸壁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文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葉文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有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遭受被告攻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額割傷約3公分以及左上臂及右胸壁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持工具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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