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監你媽雞巴」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兼衡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陳章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賢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搭乘 鄭天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因上車時所投車資不足,遭鄭天賜要求補繳,致心生不滿。迨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陳章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下車之際,因前揭事由而與鄭天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車內車門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監你媽雞巴」之穢語辱罵鄭天賜,足以貶損鄭天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天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章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