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可憑己力賺取所需且無難以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 胡雅婷 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元)1後背包1個9002電梯磁扣1個1503現金30合計108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8號被告吳忠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6時1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胡雅婷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徒手開啟車廂後竊取胡雅婷所有之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內有零錢30元,且包上懸掛價值150元之電梯磁釦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雅婷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雅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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