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添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新竹縣○○市○○○路00弄0號居處」前應補充:「在」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並於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條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全圖譜掃描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毒偵卷第53頁),而承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俱無從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2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20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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