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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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未於起駕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進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64號被告黃朝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羣於民國110年5月6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適詹○瑜(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南竹路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瑜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及右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黃朝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朝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及右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期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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