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上訴人雕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芬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因未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後述雕刻機,致其增加支出新臺幣(下同)12,600元檢測費、更換光纖耗材費68,355元,計80,95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U-5G)Greenlaser雕刻機」(下稱系爭雕刻機),約定價金含稅1,522,500元,保固期間一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裝設在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向上訴人買受之「waferIDlasermarkingsystem12吋雷射設備」(下稱系爭wafer雷射設備),並於同年9月21日交付南茂公司,南茂公司於10
2年10月18日測試,發現系爭雕刻機有字跡模糊雷射散打情形,於10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被上訴人拒不修復。嗣上訴人發現系爭雕刻機上顯示之使用期間(WORKINGTIME)達10萬小時,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雕刻機為中古設備,且系爭雕刻機出現散打現象亦係因雕刻機舊零件所致。又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買受人系爭雕刻機非2012年進口之全新設備,或系爭雕刻機之內部以新舊零件混充組裝,或中古機器等,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按債務本旨給付之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上訴人
104年6月17日催告另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設備未果,復於10
4年7月6日以燕巢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爰依第254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0,955元,及按如上起迄日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向基恩斯公司購買設備之損害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雕刻機於101年8月16日即經上訴人驗收點交完畢,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後,未從速檢查、通知被上訴人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情形。且自該日起一年保固期內,亦未出現任何異狀或「散打」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合於債之本旨。又系爭雕刻機於102年10月18日首次出現散打現象已逾保固期限,被上訴人無保固、檢測義務。又系爭雕刻機出現散打,肇因於雷射雕刻頭之光纖鏡面遭磨損,可能磨損原因係被上訴人自行不當組機、安裝與操作,及不更換耗材使然。另否認系爭雷射雕刻機為中古設備,依系爭雕刻機之出廠證明,出廠時間為2012年7月,已據RMI公司權限人員即公司總部業務發展暨國際業務總裁PaulKang確認系爭雕刻機為新機。即U-5G是當時RMI公司為因應國際市場需求,改版成U-5G之新機種,不能以諸如「內殼」、「線材」等非核心組件標示96年,逕自推論為中古設備。且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10萬小時,以每日運轉8個小時計算,一週工作50個小時,惟系爭設備在2012年交付,則回溯其生產日期單在1960年,然系爭設備在1960年尚未生產,況如已顯示使用期間10萬小時,上訴人及南茂公司於採買後驗收時豈會毫無異議,參以系爭雕刻機係裝設在系爭wafer雷射設備上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將相關裝設資訊及使用手冊於交機時交予上訴人,故上開使用期間之異常,應屬上訴人在裝設或操作不當所引起,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2日因散打而請求處理系爭設備,惟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6日才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是以雕刻機出現散打及該散打是否該更換零件為解約事由,既未以系爭雕刻機為中古機為解約事由,且未踐行民法第254條催告義務,上訴人該部分解約,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2,5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80,955元,及按如上起迄日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雕刻機,約定
價金含稅1,522,500元,保固期間一年,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將雕刻機併同操作手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完畢。
㈡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組裝成系爭wafer雷射設備後,於101
年9月21日交付予南茂公司。南茂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進行雷射試打,未出現散打現象。
㈢系爭雕刻機於102年10月18日第一次出現散打,南茂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反映。
㈣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寄發燕巢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散打。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標題為
「Re:請提供雷射二極體&雷射頭更換報價」,內文為「附件為機台檢測費的報價,請查收」等語;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已過保固期,雷射散打之瑕疵應屬正常耗材更換問題。
㈥南茂公司於103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雕
刻設備雷射散打是南茂公司未通過驗收之主要原因,已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回覆表示代理商稱:要送回美國原廠檢修,但南茂公司以除非代理商在檢修期間可提供另一台機器供南茂公司使用,否則南茂公司無法接受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員,若更換零件仍無法達到要求,則要送回原廠處理。
㈧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南茂公司提供系爭雕刻機近期雷射散打照片。
㈨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向基恩斯公司購買雷射頭後,於同
年3月2日,由上訴人更換Keyence新雷射雕刻機後,該設備未再出現雷射散打現象。
㈩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1年於其網站公告最新消息表示其成為生產系爭雕刻機原廠於臺灣之代理商。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提及系爭雕刻機之序號為M00000000,出廠期間為101年7月。
U-10是IR雷射,波長1064nm,輸出瓦數10W,峰值功率75KW
;U-5G綠光雷射,波長532nm,輸出瓦數6W,峰值功率30KW等光學結構不同。
六、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U-5G雕刻機,約定價金1,522,
500元,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約如數給付價金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標準件採購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
6、46頁),且為被上訴人自承,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雕刻機顯示使用時間10萬小時以上,為中古機,且因而於其裝置出售予南茂公司之設備發生雷射散打情形,經其104年6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另交付無瑕疵之雕刻機未果,而於104年7月6日以燕巢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1,522,5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雕刻機,其自費請被上訴人派員檢測、更換零件,共計受有支付80,955元之固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雖據其提出南茂公司訂購單、設備規格書、雷射散打、103年11月7日等電郵、工作時間影片,催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服務單、檢修費用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7至45頁、第165頁、本院卷第22、73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522,5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害損害80,95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522,5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1,522,500元等語。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RMI公司臺灣代理商,且依上開採購單所示,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GreerleserU-5G,標準件,而非客戶指定之特製品,堪認本件標的物為RMI公司產製之該型號之雕刻機,為種類之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交與上訴人者為該型雕刻機,則於其交付時已為特定物,依上說明,如有未依本旨交付之情,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自合於債務不履行之情。
⒉又對於進口商品之買賣,相對於國內商品,難以查明產品來
源、產地等,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確保商品來源可靠性及便於轉售、處分等買受人之債權行使,交易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出具國外廠商之出產證明以為憑證。上開原廠出產等證明,縱當事人間未以之為特約提升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亦屬出賣人之附隨義務,苟出賣人不出具出產證明等文件,亦有不完全給付義務之違反。再者,所謂商品序號,乃製造商為有效控管商品之產製過程、品質、瑕疵追蹤,並銷售對象及利於售後服務(如汽車之據以召回),而於生產過程,就各類產品之種類、品項、型號、產出時間、個體或批號商品(大量生產者可能僅有批號)等,依時序予以編排之產製紀錄,據以特定商品(或批號商品)。另機器銘牌,是製造商就其生產製造之成品名稱、生產者、製造日期、規格或序號等所為簡述(詳簡未必相同),目的在特定或可得特定該商品。是以現代經營管理,生產者就上開商品之產製、序號等資料,當會有翔實之記錄與適當之文件保存。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30日陳報狀提出101年4月29日提
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等文件(本院卷第178、180、181頁),主張該101年4月29日提單所示U-5G機器,即為系爭雕刻機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該提單所示101年4月29日進口之貨品,雖為U-5G機器。然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雕刻機銘牌,標示出廠時間為「July2012」(即101年
7月;本院卷第218頁),亦即上開提單貨品進口之時間,早於系爭雕刻機銘牌所示出廠日期,形式上足認提單所示進口之U-5G機器,非系爭買賣交付之系爭雕刻機。何況被上訴人既為RMI公司系爭雕刻機之臺灣代理商,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縱該提單所示機器確為RMI公司產製之U-5G雕刻機,亦因被上訴人是該公司之代理商,自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係為出售他人同型雕刻機而進口,是不能徒憑上開提單,即認所進口者即為系爭雕刻機。參以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雕刻機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等文件,以特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雕刻機,然被上訴人直至提出上開提單前,均一再以無從取得上開文件回應,而上開資料是被上訴人商業活動之資料,通常會妥善保管,縱屬遺失,亦得經由其與RMI公司間系爭雕刻機往來之資料以為佐證,何況已有本件爭訟,被上訴人卻未盡力尋找該有利之證據,且歷經2年許,則被上訴人事後又如何發現上開提單等文件,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堪認提單所示雕刻機非系爭雕刻機。
⑵又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該提單前,先則辯以因之前向RMI公
司採購之U-10雕刻機,不再為市場所青睞,故將二台U-10雕刻機送回RMI公司「改版」;嗣於本院改稱「新採購二台U-5G,有退回U-10去抵充一部分貨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參以依被上訴人引用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 廖國宏 所證:U-5G與U-10,無論光路結構、雷射種類、波長,雕刻頭、控制力,及共振腔等均不同,沒有辦法改裝等語(原審卷二第158、15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U-5G與U-10品項規格比對表(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主張二種雕刻機無從改裝等語。且按一般所稱改版,係指就原有產品於無礙其基本原理、結構下,予以更新以促進其功能、效能及效率等而言,U-5G與U-10既有上開光路結構、雷射種類及光波長度等顯然不合,而無從改裝等情,衡情當亦無從將U-10改版為U-5G,則被上訴人所稱將U-10改版為U-5G,自與事實不合。反之,如係單純以RMI公司應退回被上訴人之U-10雕刻機之價金,抵付被上訴人新採購U-5G之應給付之價金之一部,更非改版,而係單純價金互抵。而被上訴人身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對其交與上訴人之雕刻機來源,究係改裝或新品,及價金如何支付與RMI公司,當無不知之理,況亦有相關支付憑證等會計資料可資查明,或向RMI公司詢明當初之價金之收、付實情,以為有利之答辯,卻未為之,自與商場經驗法則有悖,其前後不一之陳述,自不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RMI公司被證18即101年1月21日電郵陳稱:如下列序號之2台由U-10變換成U-5G之系統設備....是為了避免雕坊公司遭臺灣海關重複課稅,經2台U-10變換後之2台U-5G系統,會與原U-10具有相同之序號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然承上所述,U-5G、U-10既無從改裝(或改版),RMI公司又如何變換為之。縱可改裝(改版),且如為避稅目的而援用原U-10序號,該等雕刻機重新進口報關時,衡情當以原U-10名義進口方可達其避稅目的。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29日提單等資料,竟以U-5G而非U-10產品進口,且其上並無序號之記載,此情亦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7年7月17日北普業一字第1071028287號函覆本院:進口貨物之序號並非法令要求應記載事項,係屬任意記載事項等文互相吻合(本院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為免重複課稅,而將系爭雕刻機援用送回之U-10之序號等語,即與卷證資料不合。則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及RMI公司電郵所稱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雕刻機為全新U-5G,亦不可信。
⑶查序號為產製及銷售管理所必要,業於前述,亦即如得任意
變更序號,即與編排序號之目的有悖,而依被上訴人所陳RM
I公司為國際著名雷射雕刻機廠商,衡情對其公司貨物之產製管理當甚嚴謹。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及RMI公司函旨,全新之U-5G雕刻機竟可援用原U-10序號,致失其編列序碼之功能與目的,已與生產管理經驗法則顯然不合,此觀RMI公司權限人員PaulKang之105年4月20日電郵意旨,被上訴人送回之U-10經改版後已為全新之U-5G雕刻機,「機器標籤貼紙一定要被更新更換」等文矛盾(原審卷二第130頁)。亦即依RMI公司之生產管理制度,該全新之機器將依序以實際製造之序號編列,何以反而配合被上訴人避免重複課稅,而置正常編列序碼於不顧,積極配合援用其他型號、規格產品之序號。上開事實均與工廠生產實務及商品標示應予據實之基本要求,顯然有違。參以系爭雕刻機果為RMI公司依正常產製流程生產之全新U-5G雕刻機,則其對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雕刻機出產證明、序碼編列過程等文件,本得輕易提出,協助被上訴人舉證,卻未能提出,反而以各該電郵等方式陳明,亦與經驗法則有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雕刻機非全新雕刻機或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即非主觀臆測之詞。
⑷再者,系爭雕刻機於102年3月4日即發生無故打偏情形,
另於同年10月18日出現散打反應,有南茂公司陳報狀及附件電郵可稽(原審卷一第174、178、179頁)。雖經轉請上訴人協助處理,然因南茂公司考量生產需求,轉請被上訴人提供另一機台供其使用未果,而於104年1月9日另向基恩斯公司購買雷射頭,同年3月2日更換新雷射雕刻機後即未再出現雷射散打現象(參不爭執事項㈥㈨)。另系爭雕刻機於103年4月21日出現工作10小時以上之顯示,有相片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按經由雷射出清晰之文字等,固為雷射雕刻機之主要功能,參之系爭雕刻機之產製過程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始為被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RMI公司所管有,卻未能提出;反觀,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意旨,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債務本旨交付約定之U-5G雕刻機之債務不履行事實,盡相當舉證責任。
⒊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兩造為系爭買賣關係,且經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意旨,認定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受有損害,為相當舉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如抗辯損害非可歸責於己,即應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債務人主張買受人依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
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引證人即上訴人之研發經理 李俊明 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曾檢測,試打10次,沒有問題;上訴人將系統設備交付南茂公司時,南茂公司亦試打10次,亦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抗辯兩造約定系爭雕刻機保固期間一年,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交付系爭機器及操作手冊,並經南茂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試打均未發現有散打情事,應認已按債務本旨給付云云。惟按保固期約定,非在減輕出賣人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況本件諸如散打或異常顯示工作時數等缺失,均屬於功能性之缺失,非交付系爭雕刻機時經由試打即可發現,是被上訴人僅以保固期滿抗辯其無庸負責,即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以系爭缺失,是因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裝置於
其出售與南茂公司之系統設備,亦即因上訴人將之裝置於其出售南茂公司之系統設備,或其他不當方式所致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雷射雕刻機非限於單機作業,而得搭配適用於各種系統設備,此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SDK函式庫功能提供編程參考,以供買受者為多種功能之運用,有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78頁)。既得提供作為搭配其他機具組成系統設備運用,且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佐以,上訴人是於101年9月21日將系統設備送交南茂公司,南茂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雷射試打良好(參不爭執事項㈡),若謂系爭雕刻機之散打,係因上訴人將系爭雕刻機不當裝置於系統設備所致,則南茂公司於試打時何以良好,而遲至102年10月18日才發生散打現象,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散打係因上訴人或南茂公司人員操作不當,
或不願更換耗材所致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提102年12月30日服務單及採購單(維修費用)所載維修內容:打印效果不佳呈現散打狀。處理方式:1.現場測試打印Dummy材料、效果相同(NG)。2.測試焦距:(OK)。3.測試其他材料:
(陽極鋁板)效果相同(NG)。4.檢查光纖:(雕刻頭端)中央有一雜點。5.將此次測試樣品帶回。6.客戶詢問:①修復時間表。②有無備品。③下次維修日④光纖報價(本院卷第22頁正面)。足認南茂公司甚為關心,甚至擔心遲延修復修復時間,上訴人更於隔日即填載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即上訴人或南茂公司非但無被上訴人所稱不願更換耗材情事,更且積極採購維修,至南茂公司雖要求另提供其另一機器讓其運轉未果,而無下文,但此係因對被上訴人維修內容之疑慮,且擔心生產營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信。何況依上開維修所見缺失1.、3.被評估為不好,亦僅為材料而非操作不當所致。雖4.檢查光纖(雕刻頭端)中央有一雜點,原因為何,亦未可知,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散打是操作不當,或上訴人或南茂公司不願更換材料等語,為不可採信。且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或南茂公司於發現上開非可經由通常檢查方式即可查知之功能上之缺失,均已從速通知,而無未及時檢查或通知之情,被上訴人抗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為不可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且債務不履行之時效期間為15年,時效自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可採。
⒋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系爭雕刻機有散打缺失,限期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設備,逾期幾將解除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51號存證信函、回執聯可憑(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且依其於催告函所稱應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設備,客觀上亦足認是針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合於約定之雕刻機,被上訴人卻未依限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雕刻機,自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於104年7月6日以6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且依被上訴人104年7月31日第1414號存證信函主旨所示(原審卷一第71、72頁),足認其已收受上訴人第60號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契約既經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1,522,500元,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
出系爭雕刻機之維修費、更換費用計80,955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付被上訴人派員至南茂公司檢測、更換零件之費用共計80,95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造成債權人受有人身或固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而言,是如屬瑕疵給付本身造成之損害,自非該項規定之加害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然依其所述,上訴人自費之檢測、更換零件費用,均屬因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損害,而非因不完全給付另造成上訴人其他財產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加害給付之損害等語,為不可採,其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0,955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U-5G雕刻機,為不完全給付,經催告未果,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消滅等語,為可採。至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其另受有其他財產之損害等語,為不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522,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於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955元,既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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