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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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林梓成 被上訴人 顏騏賢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2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分別居住在台中市○○區○○街○○號與14號之鄰居,
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7時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家中傳出撞擊牆壁之聲響,遂前往上訴人家詢問原因,未料二人一言不合,兩造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及揮拳攻擊對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足第1趾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則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支出: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後,經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
2.精神賠償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原僅單純為向上訴人詢問為何有撞擊牆壁之聲音出現,卻遭上訴人無端之傷害,結果不僅造成身體受有傷害,在精神亦受極大之痛苦。且被上訴人所受之胸部挫傷之傷害,使被上訴人在進行轉動身體、起身或蹲下等身體動作時,均較為不便,因被上訴人為護理人員,此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已有所影響。是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工作及其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賠償4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00元(醫藥費6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案發當日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配偶在家中做運動撞擊牆
壁的聲音,氣沖沖前往上訴人家中興師問罪,被上訴人並未先按門鈴或呼叫上訴人,待上訴人開門,即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打開上訴人車庫入口柵門門栓,進入屬於上訴人之住宅範圍,再前往上訴人之客廳前門敲門,嗣上訴人開門後,被上訴人態度惡劣,以極不友善之口氣與上訴人爭吵,並明知上訴人仍站立於門口,右手仍置放於門框上,竟基於傷害上訴人之犯意,將上訴人房屋客廳之鐵門,往門框處重推關上,夾住上訴人右手小指,造成上訴人右手小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手指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接受手術及後續復健。上訴人右手小指遭嚴重夾傷之後,欲出門向前隨即又遭被上訴人重摔倒地,上訴人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出於本能性反應,及一時義憤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因上訴人當時已經受傷失血,被上訴人僅因兩人之拉扯扭打僅受擦挫傷,並無大礙,其後被上訴人亦無後續之醫療行為,翌日甚且被上訴人還與妻子興沖沖的出門約會逛街,此有被上訴人妻子 謝佳蓉 103年11月29日臉書打卡分享貼文可稽,另外,從刑事案勘驗之錄影光碟可見,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扭打後回到家中,數分鐘後(光碟17時56分30秒處)還抱著小孩出來快步行走,在上訴人家門前比手畫腳挑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
㈡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土木技工,因被上訴
人攻擊受傷致手指無力,工作能力明顯減損而收入驟減,名下無財產。以上訴人身分資力、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偏高,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請鈞院併考量本件案發緣由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家中發出聲響,心有不悅,但不思理性溝通卻擅入他人宅內霸道實行傷害行為。果被上訴人因不滿他人發出聲響等行為即可藉故進入他人住宅質問,一言不合,便出手傷人,嗣後再以他人先有發出聲響的行為,作為進入他人住宅傷害他人之正當理由,無異鼓勵暴力行為,法律制度存在之意義何在。此外,以兩造之年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年紀相當,被上訴人不顧念上訴人年事已高,欠缺敬老倫理觀念,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出門向前,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過肩摔倒在地,上訴人激於義憤始反射性與被上訴人拉扯扭打,實看不出被上訴人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偏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㈠兩造係分別居住在台中市○○區○○街○○號與14號之鄰居,
於103年11月28日17時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家中傳出撞擊牆壁之聲響,遂前往上訴人家詢問原因,未料二人一言不合,兩造即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及揮拳攻擊對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足第1趾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則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上訴
人賠償醫藥費6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應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不爭執,本件係爭執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惡性較重,且上訴人所受為斷指縫合之傷害顯較被上訴人所受擦挫傷為重,原審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及右足第1趾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是土木技工,名下有農地2筆,經兩造分別陳稱明確,經審酌本件糾紛肇因於上訴人之配偶撞擊牆壁之運動行為,致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瞭解噪音發生之狀況,惟因上訴人拒絕改善,致生口角,並斟酌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公允。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並出手傷
害上訴人在先,被上訴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高於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洪淑容 以撞擊兩戶共同壁之方式運動發出聲響,時間大約5分鐘左右,被上訴人遂前往上訴人住家前,先搖晃外牆圍欄,但沒人回應,故將門栓打開走進庭院,敲上訴人家的門,上訴人打開第一道門,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家中有東西撞到牆壁要小聲一點,上訴人則稱在自己家裡運動有什麼不可以,並將紅色鐵門打開,被上訴人則將紅色鐵門關上等情,為兩造及訴外人洪淑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904號(下稱他字卷)、104年度偵字第5616號(下稱偵字卷)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11頁至第12頁、27頁至第27頁反面、偵字卷第19頁至第19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配偶撞擊牆壁發出聲響致打擾被上訴人居家安寧,被上訴人始前往瞭解詢問,難謂為「無故」侵入住宅之舉,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犯嫌,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鐵門關上夾傷上訴人右手小指云云,稽諸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警詢時所供述:
我打開客廳的外門出去看,看到鄰居顏先生,他就很大聲的說:「你可以小聲一點嗎?」我就說:「我在家運動有什麼關係?」顏先生聽完後就很生氣的把我客廳的外門,由外內推,我覺得他這樣的行為很沒有禮貌,所以我就再次打開客廳的外門要出去跟他理論,當我門再次打開時,顏先生就攻擊我,並把我打在地下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另於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9日詢問時供承:他(按指被上訴人)就將我家客廳的門往內推,我就覺得他很沒有禮貌,我就出去找他理論,他才開門出去,他就攻擊我,他沒有拿東西攻擊我,也徒手攻擊我,我有倒地,我爬起來的時候,盡全力抱住他,我太太出來,我就叫我太太去報警,我太太看到我手斷了,就報119並給醫生看等語(見他卷第3頁)以觀,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乘其尚未出鐵門之際,猛力推壓鐵門夾斷其之右手小指之事甚明。是以,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先用力關鐵門傷害其為辯詞,主張被上訴人侵入住宅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
輕,隔日即可出門逛街玩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過程,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稱:上訴人開門後出來打我,他用右勾拳打到我的手,之後我後退,往外逃,可是他抓著我的衣服,我和他就摔倒,我趕快站起來,然後林梓成也站起來,我要跑,他不讓我跑,又要打我,我就用雙手一直揮舞阻擋他,然後他用腳踢我左下腹,我就跌倒了,摔到一區有放盆栽的地方,然後我站起來要抵擋他,手抱住他的腋下,我想要推他,才可以到門口出去,然後他把我壓到他家最靠近馬路的欄杆上,那個欄杆就打開了,欄杆是撞到他家外面的盆栽才停下來,然後我們兩個又摔倒,站起來後我在他和欄杆的中間,他用左手拉住欄杆扣住我,右手一直打我的右後腦,大概是右耳後面那邊,我後來看監視器算了一下是打了13拳,之後他就把我放開,他太太有出來阻止他,勸架,我主要是右後腦的地方腫起來,左下腹有瘀青,右腳底因為拖鞋掉了有擦傷等語甚詳,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右足第1趾擦挫傷之傷害。且上開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復記載「顏騏賢(即被上訴人)起身後(畫面時間17:55:
47),林梓成與顏騏賢即無身體接觸,惟顏騏賢步行已呈不穩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揮擊被上訴人之頭部多達13次,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步行不穩之結果,而頭部屬人體器官之重要部位,頭部受傷可能造成人體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受攻擊後既已步履不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難謂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尚能與配偶於案發隔日出遊玩樂,並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謝佳蓉之臉書網頁為據(見原審卷第41頁),然謝佳蓉亦於該網頁留言「我ㄤ受傷,走路一擺一擺的,扶著他走路,感覺怪怪的!...」有該網頁之互動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確仍行動不便,尚非如上訴人所述傷勢輕微,而無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50600元(計算式:600+50000=50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不得上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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